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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的立法保障(6)

来源:产业创新研究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5-25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总体而言,当前国内立法的不足主要有:(1)缺少文化创意产业基本性法律。虽然数量上有了不少法律规范,但是由于基本法的缺位,导致众多的法律法

总体而言,当前国内立法的不足主要有:(1)缺少文化创意产业基本性法律。虽然数量上有了不少法律规范,但是由于基本法的缺位,导致众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立法理念不统一,价值定位模糊,立法体系尚未成型;(2)部门法不完善。《著作权法》自1990年实行以来修订了两次,《专利法》自1984年通过后已修改了三次,《商标法》自1982年实施后也已修改了三次,虽然三大知识产权法不断修正,与日新月异的科技发展相比仍显落后,在保护主体范围、客体类型等方面仍需加强;(3)传统文化保护不够。我国有着丰富的传统文化资源,由于历史发展的原因,近二百年来一直强调学习西方先进的科学技术,忘记了自身的文化优势,尤其是法律上的保护更是不足;(4)地方自主权不够。科技与创新虽然具有较大的相似性,但是文化却“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尤其是我国地缘辽阔、民族众多,各地历史传统不一,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更需要地方的自主开发。

五、完善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立法的建议

通过比较域外不同的立法路径,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及未来发展,建议我国采取统一的立法模式——即制定统一的《文化创意产业基本法》,并在区分“轻、重、缓、急”的基础上,对具体的知识产权部门法进行适当修改,以“政府减负”、“保障创意者权利”为基本原则,激发民众进行智慧创造的积极性,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提高权利人收益可期待性;将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模式转变为“市场导向型”,减少政府审批和直接干预,扶持市场发展,进而对知识产权能够形成立体式的保护,从制度上促进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

(一)制定统一的《文化创意产业基本法》

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已经上升为国家战略,结合我国国情实际,应当借鉴日本、韩国的模式,制定统一的《文化创意产业基本法》,在文化创意产业法律体系中起主导地位,作为统一的、基础性的法律协调处理中央与地方、中央各部门以及各地区之间的关系。《文化创意产业基本法》对外可承接国家关于文化创意产业的大政方针,便于贯彻国家的宏观规划,推动社会的经济发展;对内,上可接应宪法等根本法,下可统领《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具体部门法。如此,则可以起到承上启下、外接内引的作用,有利于建立健全文化创意产业法律体系。

在制定《文化创意产业基本法》时,首先应当明确“保护创造者权利与促进知识传播”的立法宗旨,追求实现正义与效益的双重价值目标。其次应当改变现有全面式的管理方式,把握住文化创意产业的独特之处——“创”,树立并贯彻“激励式”的立法理念,将现有的政府主导式转向“自发形成——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的发展模式,通过《文化创意产业基本法》等法律的保障,增加政府的规划指导、减少直接干预,释放市场空间,激发市场活力,逐步建立法律治理下的自由市场竞争机制。

(二)有针对性的修改具体部门法

现有的知识产权部门法是以《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为主体构成的,对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起到了保障作用,但是也应该看到不足。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都有一个从“选择保护”到“全面保护”、从“弱保护”到“强保护”的渐进发展过程。我国的知识产权部门法修改也应当趋向于“全面保护”和“强保护”。一方面,改善目前立法“过轻”的局面,在形式上制定更多的法律,尤其是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便于上位法的实施和贯彻。另一方面,通过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即尊重权利人的智慧创造,保护权利人的创意成果,来促进社会文明发展,促进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这也是当前世界知识产权法修改的潮流趋势,如2012年6月24日通过《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与《罗马公约》和WPPT相比,在内容修改上就扩充了权利人的权利并加强了保护,“第一,条约扩大了表演者权利的客体。第二,条约扩大了表演者的权利内容。第三,条约强化了表演者的权利保护措施。第四,条约延长了音像表演者权利的保护期限。”

知识产权部门法应当覆盖更广泛的主体范围,吸纳更多的创造者成为知识产权的主体,如在电影作品中,“确认电影作品的合作作品性质,从而建立参与创作人员成为作者的一般性标准。”确认更多的权利类型,比如将“异体复制”纳入复制权的范围内,“从而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并使法律条文之间相互衔接,合乎逻辑。”另外还应当扩大权利的客体,强化权利的保护,延长部分保护期限等。

文章来源:《产业创新研究》 网址: http://www.cycxyj.cn/qikandaodu/2021/0525/16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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