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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的立法保障(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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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六、结语 文化创意产业与知识产权制度互为表里,文化创意产业是知识产权丰富多彩的外衣,知识产权制度是文化创意产业制度的“骨骼”,构建科学、
六、结语
文化创意产业与知识产权制度互为表里,文化创意产业是知识产权丰富多彩的外衣,知识产权制度是文化创意产业制度的“骨骼”,构建科学、有效的法律体系是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健康发展的基本保障。新制度经济学认为,理想的制度不仅“是能充分激励创新的制度,是当事人作为自己的一个最优选择而自觉遵守的制度”,并且“这种制度本身也应是充满生命力的、开放的、不断调整和创新的”。构建统一的文化创意产业基本法、完善具体部门法是现阶段适合我国国情并应当遵循的制度供给路径选择。知识产权法是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法治化在文化创意产业领域的体现,通过建设高效、便利、易用、众人受益的知识产权制度,则是国家增强国民素质、厚实国家实力、提高国际竞争力之重要所在。
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既不能一蹴而就,也不能一筹莫展,应当政策先行引导、法律适时推进。当前,我国的文化创意产业既有政策也有法律,两者都需要不断完善,其中法律的规范治理与保护更为重要。文化创意产业的商品与知识产权客体几乎是重叠关系,促进文化创意产业的法律也应当以知识产权法为主,“知识产权是产业创新和发展的核心制度”,“对知识产权提供强有力的保护,就是保护创新”,就是保障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因此,我国应当通过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保护、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健康发展。
一、文化创意产业的内涵
文化创意产业是知识经济的新事物,目前尚无统一的内涵和外延体系,英国最先提出“创意产业”(Creative In?dustries)的概念,即那些源自个人的创意、技能与天赋,在一定程度上通过知识产权的开发和有效运用,从而发挥创造财富和就业机会的产业。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则以文化产业为统称,也就是“那些包含创作、生产、销售‘内容’的产业。从本质上讲它们是不可触摸的并与文化有关,一般通过著作权来保护,并且以商品或服务的形态出现。”韩国也称为文化产业,并以商品的可复制性为基准进行定义。日本则强调内容产业的说法。国内学者吴汉东曾使用“文化创新产业”,学者叶朗、胡惠林等曾使用“文化产业”,学者金元浦专门研究介绍过“创意产业”的概念等。在定义方面,叶朗着重于文化的内涵,认为“文化产业,是指从事文化产品与文化服务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为这种生产和经营提供相关服务的行业。”张京成等将文化创意产业定义为:“那些具有一定文化内涵的,来源于人的创造力,通过知识产权的开发和运用,借助科技支撑和市场运作被产业化的活动的总和。”厉无畏则将其归属于经济学的范畴,认为凡是从广义上“以创意为核心增长要素的产业或缺少创意就无法生存的相关产业称为创意产业”。综上,本文对文化创意产业定义为:通过人的智慧创造并能获得知识产权保护,且具有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产业。
二、文化创意产业的法律需求
发展文化创意产业,既需要市场的自我培育,也需要国家的积极引导。没有市场的自我培育,国家的引导只能是纸上谈兵,没有国家的规制引导,市场就有可能走向野蛮发展的误区,进而导致市场的衰落。因此,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需要国家的规制引导——亦即法律的保障,诚如学者所言,“文化生产作为一种特别形式的社会生产,其发展离不开法治保障,而法治本身在促进文化发展的同时也会得到文化的滋养,并构成文化体系的重要内容。”
立法保护是根本保护。“现代国家的成长必须依靠国家的制度化、法治化,国家治理能力的核心是法律制度供给与实施的能力。”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既关乎社会的经济增长,又与国民素质息息相关,是知识时代国家最主要的成长路径,因而特别需要国家在制度上和法治上予以保障。当前,学者们大多认为“我国正在构建行政和司法两条途径‘优势互补、有机衔接’的保护模式”,然而,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立法是行政和司法的前提,不论是依法行政还是依法裁判,必要条件都是有完善的法律规范存在,保护谁、保护什么、保护多少、用什么方式保护等等都应当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只有制定了完善明确的法律,行政和司法才能有章可循,不至于在立法缺失情况下,想要保护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却“心有余而力不足”。因此,立法保护是行政与司法保护的前提,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才是文化创意产业的根本保护。
文章来源:《产业创新研究》 网址: http://www.cycxyj.cn/qikandaodu/2021/0525/16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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